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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以案说法法律关系案由在个案件中的重要性

2024年05月25日 皇冠

  本文所涉内容较为专业,不建议非专业人士阅读

  案由是一个专业的法律概念,是人民法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称。在司法实,当事人对于案由基本是不懂的,这属于情有可原,毕竟这个问题太过于深奥,但是很多专业人员也往往忽视了案由的重要作用,在一个案件如果既适用侵权法的法律规定又适用合同法的法律规定,或者同时适用好几个完全不相关联的法律关系,最终效果可能就会不尽如人意。

  所以,在一个案件,决定胜负可能不仅仅是停留在双方当事人有没有过错谁有过错谁的过错更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没有证据等层面,往往还涉及到案件的基本法律关系以及案件法律案由应当如何适用和理解的问题。

  笔者曾代理的一起案件便能充分的说明这个问题,笔者代理了成都城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笔者认为原告起诉的案由不正确,不能同时在原告起诉的与第一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由下审理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告的这一观点最终得到了法的支持

  成都市青白江区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局与四川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城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青白江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

  案  号 2015青白民初字第218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11月21日

  2015青白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和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波,四川达和律师事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张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溢,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四川有同律师事所律师。

  被告成都城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飞,四川律治律师事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沈高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宽,四川志宽律师事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青白江区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负责人兴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金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剑扬,威尔律师事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科经信局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公司被告成都城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电公司第三人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第三人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青白江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锦隆鑫青白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曾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判决,被告新基公司不服上诉于成都市级人民法,成都市级人民法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本遂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经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被告新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溢,被告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税飞,第三人天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宽,第三人锦隆鑫青白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剑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经信局向本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新基公司被告城电公司同支付抢修费用458.25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新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5日,青白江经信局即原告科经信局与新基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新基公司承建110KV天马站35KV天马线路新建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7月开工建设,2011年2月投入运行。运行过程,于2011年8月10日发生接地故障。2011年8月17日,青白江经信局新基公司天马公司骏能公司即锦隆鑫青白江分公司等相关单位召开事故协调会,因新基公司表示无法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抢修工作,会议确定由骏能公司负责抢修。经骏能公司抢修,工程于2011年9月29日重新投入运行。骏能公司抢修费用为458.256万元。因事故发生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以及被告城电公司的设计违法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抢修费用应由新基公司与城电公司同负担。

  被告新基公司辨称,新基公司始终依照约定照图施工,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或者任何过错。原告至今未出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属合同约定的保修范围内是由新基公司的过错所致。新基公司在知晓本次事故后,还未确定事故原因之前就已投入了人力物力进行抢修,原告称新基公司自愿放弃抢修工程,但实际上已经是改变工艺的新工程,显然不在合同约定的保修范围内。被告新基公司反诉称,本案工程款为90元,原告科经信局支付了605万元,现尚欠90元未付。发生接地事故后,新基公司参与抢修,抢修费为0元。故请求判令原告科经信局给付工程款90元,并从2011年8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令原告科经信局支付抢修费0元。

  原告科经信局就被告新基公司的反诉辨称,现在的工程款余额属实,但是其含有5的质保金。款项未支付是因为发生接地故障后,抢修费用远超工程尾款,所以不应当支付,其计算利息的诉求就没有事实基础。即使应当计算利息,应当把质保金扣除。因为在保修期内发生故障本就应该由新基公司进行抢修,相关损失应该由新基公司自行承担,而且该抢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新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求法驳回被告新基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城电公司辨称成都品质量检验研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城电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证据和依据,鉴定书所采用的为家推荐性标准,与强制性标准有本质的区别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只有违反家强制性标准的才应该承担相应的后果和法律责任,所以在此基础上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备作为本案评判的依据。城电公司提供的鉴定书,证明城电公司的设计符合家的强制标准和高于家标准的电力行业标准的要求,鉴定单位是省司法厅核准的专业涉电司法机构。城电公司认为电缆屏蔽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的关系,电缆屏蔽层的作用是抗外界的电磁干扰,在本案抢修完成至今,第三人锦隆鑫青白江分公司抢修涉案线路也是采用的铜带屏蔽结构,并安全使用至今。城电公司认为原告方起诉新基公司是源于保修责任的合同纠纷,适用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城电公司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并不互为合同相对方,应该驳回其对城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马公司述称,天马公司作为电力使用方,当电缆发生接地故障后,天马公司按照应急操作程序处置正确,本案为合同之诉,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天马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锦隆鑫青白江分公司述称,锦隆鑫青白江分公司不是案涉的施工方,锦隆鑫青白江分公司是在事故发生后接受原告的委托进行抢修,并且已经完成了抢修任,因此锦隆鑫青白江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5日,成都市青白江区经济局后因机构改革,名称变更为成都市青白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后又变更为成都市青白江区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局即本案原告与新基公司签订成都天马公司35KV外线电力线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新基公司承建110KV天马站35KV天马线路新建工程,签约合同价96元。合同通用条款第1.11合同价款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第34.1约定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第34.2条约定质量保修工作的实施。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附件。第34.3条约定质量保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1质量保修项目内容及范围;2质量保修期;3质量保修责任;4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法。第35.1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的其他情况。第35.2条约定承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14.2条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2本通用条款第15.1条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质量标准;3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的其他情况。合同专用条款第1.1.4.3约定缺陷责任期1年;第1.1.5.7约定,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款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即质保期满1年后退还;第19.7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

  2010年7月8日,新基公司开工建设。工程所用电缆,由新基公司审查,经监理单位四川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祥公司建设单位青白江经信局同意后,新基公司向江苏宝安电缆有限公司下称宝安公司购买。2010年12月25日,工程竣工。2011年3月31日,新基公司向青白江经信局移交了竣工资料和工程决算资料。2011年7月26日,新基公司和青白江经信局同意经审计的结算金额90元。结算后,青白江经信局支付新基公司工程款605万元。

  上述电力线路工程的使用单位是天马公司。2011年2月,线路投入运行。2011年8月10日,线路发生接地故障,供电断。2011年8月15日,新基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抢修,故障未排除。2011年8月17日,青白江经信局召集工程设计单位成都城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新基公司监理单位祥公司使用单位天马公司维护单位骏能公司电缆生厂家宝安公司的相关人员到事故现场查看,召开了故障抢修协调会。2011年8月19日,青白江经信局主持召开了故障分析会,上述单位均派员参加。

  青白江经信局提交了2011年8月17日故障抢修协调会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记载因新基公司无法在要求期限内完成抢修,青白江经信局委托骏能公司先行抢修,费用由骏能公司垫资,待事故责任认定后,支付给抢修单位。青白江经信局未提供该会议纪要到会人员的签名,经质证,新基公司对参会无异议,但否认达成了由骏能公司进行抢修的一致意见;骏能公司和天马公司对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无异议。

  青白江经信局提交了2011年8月19日故障分析会的初步意见纪要,提交了到会人员的签到册。该纪要的分析意见为1电缆的金属屏蔽层不合格;2施工单位自述因施工原因导致电缆绝缘性能降低;3施工单位订购电缆时,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供货单位未签订约束电缆参数的技术协议书;4运行单位在电缆单相接地情况下运行时间超出规范规定的2时;5故障发生在质保期内,故障发生后施工单位未及时组织人员消除故障。

  骏能公司于2011年9月17日完成抢修工作。2011年9月21日,骏能公司与青白江经信局结算,抢修费用为450.232万元。2011年9月29日,线路正式投入运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青白江经信局申请对事故发生原因电缆品质量本案事故是否属保修范围等三项进行司法鉴定。因无合格的鉴定机构能对事故发生原因本案事故是否属保修范围二项进行司法鉴定,故仅由四川省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进行了电缆品质量的鉴定,鉴定意见为1本次鉴定检查的电缆金属屏蔽层未采用铜丝屏蔽结构,而是采用铜带屏蔽结构,不符合标准GBT.3200810.2.3条规定。2护套标称厚度主要是用于指导电缆品生的一个标称值,不是相关电缆标准规定的具有检测方法和判定方法的直接考核项目。同时,护套标称厚度也是电缆品护套厚度检测确定判定依据的间数据,本次鉴定的电缆外护套的最测量值符合标准GBT.3200817.5.3规定。

  另查明,青白江经信局与新基公司至今未就工程质量保修签订相关协议。青白江经信局后更名为成都市青白江区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局即原告科经信局,骏能公司更名为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青白江区分公司即第三人锦隆鑫青白江分公司。案涉工程价款90元,原告科经信局向新基公司支付了605万元,现尚欠90元未付;另发生接地事故后,新基公司参与抢修发生的抢修费为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建设施工合同材料购买报审表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费用结算审计汇总表抢修费用结算书抢修协调会和故障分析会的会议纪要故障分析会的到会人员签名册青白江经信局与新基公司就事故处理的往函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认为,原告科经信局与被告新基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成都天马公司35KV外线电力线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新基公司和被告城电公司是否为本案案涉事故的责任主体。首先,被告城电公司不是本案案涉事故的责任主体。原告科经信局基于其与被告新基公司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提起诉讼,而被告城电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城电公司承担该合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城电公司与被告新基公司同支付抢修费的诉讼请求,本不予支持。其次,只有当案涉故障的排除系被告新基公司保修范围案涉故障的发生与被告新基公司施工存在瑕疵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因果关系,被告新基公司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这一因果关系的存在及故障的排除系被告新基公司保修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基公司承担案涉事故责任的证据不足,对于该项主张,本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电力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原告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对于被告新基公司反诉请求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案涉事故发生在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保修期内且该合同界定合同价款是指双方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双方又未就保修事宜另行签订相关协议,被告新基公司也未就案涉事故及其参与的抢修工作可排除在保修责任范围内提交合法有效且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质量保证金96元×5=4.8元应从合同价款予以扣除,被告新基公司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参与抢修所发生的抢修费的诉讼请求,本不予支持。在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不久即发生事故,由于该事故的发生从而导致原告迟延向被告新基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并非原告主观故意迟延支付,故对于被告新基公司要求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华人民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华人民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2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成都市青白江区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四川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华人民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元,由成都市青白江区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元,由成都市青白江区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局负担元,四川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级人民法。

  审判长 曾顺勇

  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

  人民陪审员 宗志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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